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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分类: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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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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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  (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三)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  (四)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  (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裁决核安全的纠纷。  第五条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二)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三)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四)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  (二)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及时、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第三章安全许可制度  第八条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许可证件包括:  (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三)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四)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   第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核设施的建造必须遵守《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核设施的运行必须遵守《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运行申请书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一)所申请的项目已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及国家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  (二)所选定的厂址已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三)所申请的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规的规定;  (四)申请者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并保证承担全面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分《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持《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持《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或者指导他人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操纵员执照》: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核动力厂操纵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经过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高级操纵员执照》: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经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担任操纵员二年以上,成绩优秀者。   第十五条核设施的迁移、转让或退役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核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向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派驻监督组(员)执行下列核安全监督任务:  (一)审查所提交的安全资料是否符合实际;  (二)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设计进行建造;  (三)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质量保证大纲进行管理;  (四)监督核设施的建造和运行是否符合有关核安全法规和《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五)考察营运人员是否具备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任务。核安全监督员由国家核安全局任命并发给《核安全监督员证》。   第十七条核安全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凭其证件有权进入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调查情况,收集有关核安全资料。   第十八条国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命令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任何要求,但对国家核安全局的强制性措施必须执行。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对保证核设施安全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核安全局或核设施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转让和退役的;  (二)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或无故拒绝监督的;  (三)无执照操纵或违章操纵的;  (四)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核设施"是指本条例第二条中所列出的各项民用核设施;  (二)"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是指为了进行与核设施有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三)"营运单位"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组织;  (四)"核设施主管部门"是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  (五)"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第二十五条国家核安全局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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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  (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三)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  (四)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  (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裁决核安全的纠纷。  第五条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二)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三)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四)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  (二)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及时、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第三章安全许可制度  第八条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许可证件包括:  (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三)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四)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   第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核设施的建造必须遵守《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核设施的运行必须遵守《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运行申请书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一)所申请的项目已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及国家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  (二)所选定的厂址已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三)所申请的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规的规定;  (四)申请者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并保证承担全面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分《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持《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持《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或者指导他人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操纵员执照》: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核动力厂操纵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经过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高级操纵员执照》: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经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担任操纵员二年以上,成绩优秀者。   第十五条核设施的迁移、转让或退役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核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向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派驻监督组(员)执行下列核安全监督任务:  (一)审查所提交的安全资料是否符合实际;  (二)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设计进行建造;  (三)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质量保证大纲进行管理;  (四)监督核设施的建造和运行是否符合有关核安全法规和《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五)考察营运人员是否具备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任务。核安全监督员由国家核安全局任命并发给《核安全监督员证》。   第十七条核安全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凭其证件有权进入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调查情况,收集有关核安全资料。   第十八条国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命令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任何要求,但对国家核安全局的强制性措施必须执行。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对保证核设施安全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核安全局或核设施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转让和退役的;  (二)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或无故拒绝监督的;  (三)无执照操纵或违章操纵的;  (四)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核设施"是指本条例第二条中所列出的各项民用核设施;  (二)"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是指为了进行与核设施有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三)"营运单位"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组织;  (四)"核设施主管部门"是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  (五)"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第二十五条国家核安全局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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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

  (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三)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

  (四)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

  (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裁决核安全的纠纷。

  第五条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二)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三)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四)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

  (二)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及时、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三章安全许可制度

  第八条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许可证件包括:

  (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三)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四)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

 

  第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核设施的建造必须遵守《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核设施的运行必须遵守《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运行申请书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一)所申请的项目已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及国家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

  (二)所选定的厂址已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三)所申请的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规的规定;

  (四)申请者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并保证承担全面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分《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持《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持《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或者指导他人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操纵员执照》: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核动力厂操纵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经过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高级操纵员执照》: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经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担任操纵员二年以上,成绩优秀者。

 

  第十五条核设施的迁移、转让或退役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核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向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派驻监督组(员)执行下列核安全监督任务:

  (一)审查所提交的安全资料是否符合实际;

  (二)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设计进行建造;

  (三)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质量保证大纲进行管理;

  (四)监督核设施的建造和运行是否符合有关核安全法规和《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五)考察营运人员是否具备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任务。核安全监督员由国家核安全局任命并发给《核安全监督员证》。

 

  第十七条核安全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凭其证件有权进入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调查情况,收集有关核安全资料。

 

  第十八条国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命令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任何要求,但对国家核安全局的强制性措施必须执行。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对保证核设施安全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核安全局或核设施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转让和退役的;

  (二)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或无故拒绝监督的;

  (三)无执照操纵或违章操纵的;

  (四)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核设施"是指本条例第二条中所列出的各项民用核设施;

  (二)"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是指为了进行与核设施有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三)"营运单位"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组织;

  (四)"核设施主管部门"是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

  (五)"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第二十五条国家核安全局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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